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2)

  (三)承担机场、铁路卫生监督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的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协调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洗浴场所、宾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认真查处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规定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价、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表彰奖励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予以劝阻或者责令改正,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扰乱正常的经营、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入的或者供集体使用的所有场所,无论其所有权或者进入权如何。

  本规定所称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烟雾或者携带、拥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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